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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未婚,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时间:1994年09月0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 第一被告:周育强,未婚,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时间:1968年07月01日出生,。 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牌号为小型轿车担保人),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人保大厦3层,。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15130元(其中:检查费:263元、治疗费:107元、施救费:350元、拖车费:100元、定损费:180元、交通补助:600元、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8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034元、车辆损失费9680元,原车价值为9680元,定损为688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造成事后上下班的交通费,单日为12元,(目前到3月16号共84天,12元×84=1008元),另要求赔偿日数到法院判决并执行诉讼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2年12月18日08时20分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广东省怀集县县道X424大成岗至诗洞路段(桥头加油站路段)时,遭遇被告周育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坠地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双下股骨疼痛且令原告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并自费到怀集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损以及大腿至阴囊处隐痛和双下股骨疼痛等。后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曾有口头协议,原告的摩托车维修必须为原车原厂,如无法达到此要求就按照车辆整体价值支付赔偿事发至今,原告的摩托车至今依然未修理好,原告因被告的行为给我的出行及上班带来诸多不便,给我带来了身体上以及神经上的困扰跟折磨。 经核实:第一被告周育强驾驶的轿车()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周育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质证意见 怀集县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高良卓与被告周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司有如下意见: 一、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质证人无异议。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性由法院审查。 三、对于(1)怀集县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彩超报告单2张、(2)门诊支付 凭证263元、(3)新保尔健药店107元微信支付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 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本次事故有涉及原告受伤。 另外对于证据(3)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及清单、医嘱佐证其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本次事 故所引起的损伤。 四、 对于怀集县桥头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 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误工收 入减少材料,另外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佐证其需要休息8天的事实。 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并认定书并 未载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有受伤。 五、对于(1)施救费发票350元、(2)收据100元 (3)拖吊收费价目表: 对于(1)三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援中心收费价目表,摩托车的拖车费 应为100元,故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按100元计算。对于(2)三性不予认可。该收 据并非是正规发票,无服务单位盖章,并且原告已请求施救费,该收据属于重复请 求。(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按100元计算。 六、对于飞肯摩托车车型及价格表,达辉车行配件报价表、达辉车行聊天记录 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报价表显示全部零件均为换件价格,而原告车辆所涉及 的部分配件损坏是否不能维修并未提及,全部配件要求更换并不合理,是原告的自 行要求,而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行要求车行报价,我方对该组证据并不认可。 七、对于差旅费报销标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本次事故并未住院治疗,请 求伙食费无法律依据。 八、对于怀集城南-桥头的行程记录:原告请求车辆维修期间所造成的替代性 交通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 偿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 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 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侵 权人承担,而非是由保险公司承担。 九、 对于人保的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部分配件已停产, 而原告要求全部配件更换原厂件并不符合实际。 以上,质证完毕。 质证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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